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
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因高雄縣岡山鎮公○○○鎮○○路與河華路口舉辦籮筐會,甲○○即承包該會場搭建棚架之工作,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活動即將結束,甲○○欲將棚架拆除回收之際,適有乙○○在場繼續義診並拒絕離開,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繼而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往前用力推擊乙○○胸部,致乙○○跌倒,而受有右手掌挫裂傷(長0.5公分×寬0.4公分)及前胸挫傷痛(原判決漏載「痛」字)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原判決亦漏載「告訴」部分)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亹欣 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分別見警卷第4-5頁、偵查卷第16-17頁、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25-29頁及本院卷第50頁),並有 劉嘉修 醫院(修)診字第1120號驗傷診斷書1紙(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推擠乙○○之胸部,行為並不可取,惟念及其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素行良好,且乙○○所受傷害非重;復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應僅國中畢業,原審誤載),經濟狀況小康(應係貧寒,原審誤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原具狀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茲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此次固有出手推擊告訴人使其受傷,惟係屬偶發初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告訴人亦接受其道歉並予諒解等情(見本院卷65頁、第67頁背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