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4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8年2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8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93號裁定令入觀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於89年1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10號裁定令入觀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6日11時55分許,經警在高雄縣○○鄉○○○路○○○號3樓房間內查獲,並於同日13時57分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8年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98年度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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