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003號),本院受理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112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妻姐之男友即告訴人甲○○素來不睦,於民國98年9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胸部及左手臂,並以腳踹告訴人之鼠蹊部、腹部,導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腹壁、左前臂挫傷;復以電話聯絡表弟即被告乙○○前來,約1小時以後,被告乙○○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7人至上址1樓,詎被告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幹!怎樣阿!」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丙○○傷害、告訴被告乙○○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對被告丙○○之傷害告訴及對被告乙○○之公然侮辱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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