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31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其配偶 蘇麗華 取自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513,600元及其本人、配偶之利息所得,合計3,518,533元,再審被告乃歸課核定其8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6,174,827元,淨額為4,690,656元;並按所漏稅額分別裁處0.5倍(營利所得部分)及0.2倍罰鍰,計414,10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94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新陸公司利用土地溢價收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時即應課稅,以股東會議決議日(87年2月16日)為準,因此正確課稅時點應為87年度而非88年度。
惟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及再審被告認定課稅時點為減資發放現金給股東之年度(88年度),顯然違背憲法第19條「未能事實認定」,亦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l、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90年11月12日修訂後公司法第238條、財政部83年6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等法令之見解。㈡再審被告辦理新陸公司其中7位股東不應課稅而被課稅,另4位股東應課稅而未課稅,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與本案同為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案件,惟何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係以股東會決議年度為課稅年度,本案卻不可得,顯然違背憲法第7條維護租稅公平原則之精神。㈢再審原告僅係誤解法令解釋,並非故意不申報,自不該受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約束,裁處罰鍰。綜上所述,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審依其實質經濟內涵,認本案顯係利用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將其出售土地增益之盈餘分配與各股東,該租稅迴避之事實亦經原審詳為斟酌調查結果所得心證,據以判決再審原告負擔原本應負擔之稅負並處罰鍰,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再審原告僅一再重複其已於原審主張之事由及上訴審時指摘原判決如何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違背法令情形,並未指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其再審巳訴自難謂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本案新陸公司連續增減資行為,係濫用私法行為自由,透過私法行為之安排,形式上是依公司法之增減資行為,實質上達到規避股東受分配出售土地增益應負擔之稅負,此乃租稅規避行為,為符實質課稅原則,應將該規避事實與其所欲規避之行為同視,而發生相同之法律效果,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將該所得歸屬營利所得,併入股東之所得課徵所得稅。至其課稅所得年度,原確定判決係以減資發放現金年度定之,再審意旨主張應以盈餘配發股票股利之年度為據,核屬以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對原確定判決為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另7位股東及4位股東未予課稅之案情與其案情
並不相同,其中係於增資後始購入股票者,減資發放現金係屬投入資本返還,並非另有所得,自不應予以課稅,於增資後減資前即將股票出售者,於增資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出售時若有利得亦因屬證券交易所得而免稅,再審被告未予核課於法均無違誤,遑論此二者之課稅與否均無礙於本件再審原告應於取得減資發放現金時課稅之事實,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至於本院94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並非判例,自不得以此判決上之見解,而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何況該判決之基礎事實並非如本案之以連續增減資行為達到規避股東受分配出售土地增益應負擔稅負之租稅規避行為,更無從比附援引。
㈢在所有增減資案件中,納稅義務人利用主管機關錯誤之法律
見解進行避稅安排,符合稅捐逃漏之外觀時,則在現行所得稅法採自動報繳制之精神下,自知有所得即有報繳之義務產生,違反此等義務又無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即無期待可能性),納稅義務人之故意過失責任即難以免除。此時有無收到扣繳憑單,是否參加股東會或董事會,嚴格言之,均不影響其漏稅責任之成立。本件再審原告之配偶既然有取得系爭營利所得之事實,再審原告卻未予申報,亦未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自應受罰。再審原告主張其非故意逃漏稅捐,不應處罰云云,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