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7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辯解及證據,而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結果,與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相符,亦無其於原審所辯之情形,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