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亦為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另偽造文書,除其內容為不實之記載外,偽造署押亦為當然之結果,即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此一偽造行為,應包括於整個偽造文書行為之中,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查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甲○○冒充其胞兄張智偉之名應訊,基於接續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十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逮捕通知被調查詢問人欄,偽造『張智偉』之名義簽名,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嫌提起公訴,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惟觀之上開通知內容,係被告對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條之三,踐行訊問前告知得行使案情緘默權等及願否接受夜間詢問所為之答覆,該表示已足知悉其同意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並毋庸選任辯護人或家屬到場等證明(參見警局卷第五頁),已具『文書』之性質。被告之偽造署押即為其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法院為審判時應就全部偽造文書罪行加以審酌,始為合法。原審竟未予詳查,僅論以偽造署押罪而置偽造文書之犯行於不論,即有查證未盡,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本件被告甲○○因另案通緝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十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詢問時,為避免被緝獲,竟假冒其兄張智偉之名義應訊,並在「偵訊筆錄」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通知」(下稱「通知」)等文件上,偽造張智偉之署押。非常上訴意旨雖以:上開「通知」已載有被告之答覆,表示已知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告知之內容,及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已具文書之性質。惟依卷內資料,該文件雖名為「通知」,但觀其內容,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二、第一百條之三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
被告答覆:不用(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同意夜間詢問(見警卷第五頁)。該「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見同上卷第一頁),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原判決論以偽造署押罪,尚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指稱,應論以偽造文書罪(未指明偽造何種文書),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