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私行拘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私行拘禁,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因不再與 程忠裕 生意往來,而遭其砸店,乃邀其兄 程忠永 來店查看,係程忠永自願前來並幫忙清理,伊無強押及帶槍,程忠永在伊店內泡茶後,自行離去云云,有悖情理,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敘明上訴人堅詞否認有持槍挾持程忠永,而程忠永於警訊時雖指稱當時對方(指上訴人及其共犯 陳建志 等人)持槍械挾持其上車,惟對該槍械之描述,則以當時深夜,隱約中好像是警槍一類,未能確定為槍械;另證人程忠裕、 程登科 則證稱上訴人及其共犯陳建志等人係分持棍棒云云,又無任何扣案物可憑,故程忠永此部分之指述為其臆測之詞,並無足取。另以程忠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原審調查時翻異之詞,係事後迴獲上訴人,亦不足憑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泛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另指程忠裕積欠上訴人款項未清,上訴人始要求解決,事後已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原判決以上訴人積欠他人帳款不清償,被害人憤而砸店,上訴人竟要人賠償十萬元。本件實乃程忠裕欠上訴人貨款,否則豈有賠償上訴人十二萬元之理?原判決對於此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自應加以調查,或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原審未加調查,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違法云云。經稽之卷附上訴人九十年二月十一日立具之自白書所載,十二萬元係程忠裕砸店後,給付上訴人委託廠商估價其所受損失之賠償金額,而非程忠裕給付上訴人貨款,有上開自白書足按,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至原判決認定與上訴人共犯之人其中有 呂秉衡 ,既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證據,對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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