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松山機場,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編號B|二二六○六號第五六七班次飛機,擬由台北飛往高雄時,已經登機坐在第二十排E號座位上,於尚未起飛之際,未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關機,適有不詳姓名者撥打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與上訴人通話,為空服人員 童安麗 發現並予制止。詎上訴人不聽從指示,仍不關機而與人繼續通話,嗣經童安麗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違反乘客不得在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上訴人行為時之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固規定:乘客不得在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標準三字第○○○三一○○號函,已明示:「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與起飛前、降落後所需於飛行場之滑行,均為『飛航』,……為避免航空器之導航及通訊設備受干擾,所有個人攜帶之電子裝備均不得使用。航空器於關艙門前(尚有其他乘客登機),其尚未啟動引擎,不屬於﹃飛航﹄狀態,不致造成飛航干擾現象」(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於登機後,飛機尚未起飛之際,使用行動電話與人通話。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合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函示「航空器於關艙門前(尚有其他乘客登機),其尚未啟動引擎,不屬於『飛航』狀態,不致造成飛航干擾現象」之情形?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理由亦未說明,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㈡、上訴人行為後,民用航空法已有多次修正,其中第四十三條已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該條第二項修正為:乘客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原審於裁判時,未及審酌上開規定,並調查上訴人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是否仍有使用干擾飛航通訊器材之行為?亦屬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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