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
上訴人曾作人代理人 曾慕蘭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偽證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曾作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澎湖縣政府於將已填載完成之支票寄交聯合報社後,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以八三澎府民行字第五二三五九號函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件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致澎湖縣政府代電文表示謝忱,有各該函件在卷可稽,原判決依憑上情,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被告所辯係經上訴人授權填載並將支票代轉予聯合報社等詞應非虛偽,而上訴人所提出 陳錫山 (已死亡)所寫字據,尚不足為被告未經授權而填寫支票之證明,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罪認定之心證理由,核無違法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係指一部得提起自訴之事實,與他部不得提起自訴之事實間,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始足當之;苟其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則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經判決被告無罪,即與不得提起自訴之偽證部分,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就該偽證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及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公然侮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公然侮辱,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