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興泉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繼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上訴人竣成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連明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被上訴人 德商 ‧德慕納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DaimlerChryslerAkti-
engese法定代理人沃夫剛‧包
麥克‧傑克比被上訴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BayerischeMotorenWerke
Aktien法定代理人約瑟夫‧迪
顧德倫‧ 理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 律師
高涌誠 律師 陳幼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興泉有限公司、賴繼順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竣成貿易有限公司、連明安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德商‧德慕納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中依序變更為沃夫剛‧包德、麥克‧傑克比或約瑟夫‧迪爾契爾、顧德倫‧理特,茲 據渠 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