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74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消費
款、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時當場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90年3月21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被告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第15條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
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
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被告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結帳日起以年息14.2%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時,原告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循環息之10%加收違約
金外,依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暫時停止被告使用信用
卡之權利。被告向原告領用之信用卡於90年4月2日啟用,被
告自90年4月2日起至98年12月29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累
計新臺幣(下同)132,953元,及利息6,081元(原告誤載為
利息及違約金4,486元)未按期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放款全戶
查詢、約定條款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
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自有依
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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