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838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叁
佰伍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寶島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
300,000元,寶島銀行向原告投保償還貸款保險保證,惟被
告自87年5月起未依繳本息,寶島銀行因被告未繳款受有損
害,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寶島銀行損
失及追償費400,000元(包括本金386,354元,及自87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後,並取得上開對被告
之債權。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件
、經濟部函、借據、授信約定書、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
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賠款接受書、放款客戶資料
查詢單、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堪
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於清
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4,600元(裁判費4,3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
0元),由被告負擔。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