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4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月15日入監執行,於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8日上午9時1分前之日間不詳時間,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之8三樓丙○○之租屋處,趁同樓層A房之房客丁○○及B房之房客甲○○均在上班尚未返回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丁○○、甲○○之房間門鎖安全設備後,侵入其二人各自房間,徒手(無證據證明有攜帶凶器)接續竊取丁○○所有之DVD放影機及電暖器各1部、零錢硬幣約新臺幣(下同)2、30元及甲○○所有之東元牌20吋電視1臺、信用卡2張、礦泉水2瓶、開瓶器1個、垃圾袋1捲、玉米罐頭3罐、金墩米1包、巧克力1包、電鍋1個、充電插座2個等財物。得手後,即共同將所竊得之物搬離現場。迨丁○○下班返回租屋處,發現房間門鎖遭破壞並遭竊,隨即通知房東所委託之管理人 劉景祥 到場,正欲報警時,丙○○突然出現表示關心,復聲稱渠房門門鎖亦被破壞,但因自己有案底,希望不要報警等語後,隨即逃逸無蹤。嗣經丁○○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遭竊該處樓下對面之小飛俠網咖店的監視器畫面進行比對,並供丁○○、甲○○及劉景祥等人指認,發現其中一名行竊者即為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2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例如告
訴人、證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上易卷第86頁),既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再審酌此部分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1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扣案之翻拍照片等,係現場拍攝
之監視器所攝得影像之翻拍照片,乃員警以相機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失竊地點之一樓出入口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與現實情狀具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於本院辯稱:不是我做的,照片中的人根本不是我云云,於原審亦辯稱:伊從97年2月15日開始承租該屋之C套房,並在同年4月11日因另案遭緝獲,偶而會去住該租處,但不清楚誰居住在A房或B房,與其他房客也不認識,伊沒有侵入A房及B房行竊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從遭竊處樓下對面之小飛俠網咖店的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從監視器畫面)有看到小偷在搬隔壁小姐失竊的電視及手提壹包我們失竊的東西,當時他剛好坐在網咖監視器畫面正前方休息。我確定其中一位是丙○○,另外一位我不認識。當天我發現遭竊後打電話給劉景祥,丙○○正好也從他的房間出來,說他的門也被破壞,然後他發現我在報警,他就立刻走人,他是住在我們同樓層的另外一個房間,就住在我斜對面,我們住的是ㄇ字型的公寓,他搬的過程會經過網咖,我看到是丙○○在搬電視,另外一個人拿另外一包東西,而丙○○當時有停下來把電視放下,用手擦汗,臉有往上,所以監視器有拍到他整個臉的樣子,之後他才又繼續搬。當時所看的監視器畫面非常清楚,有拍到丙○○臉孔,我不可能認錯」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亦結證稱:「(遭竊)當天我們就去找附近的店家,後來在附近的小飛俠網咖的監視器有找到有拍到竊賊的畫面,是在隔天即4月9日下午調監視器來看。有看到二個人,當時我二個人都不認識,…其中一個有戴鴨舌帽,他們後來把東西放下來,在那裡擦汗,丁○○說其中有一個是丙○○,就是戴鴨舌帽的那個人」、「(﹝提示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當初妳們看到的是否就是這二個人?)這是他們將電視放下來準備擦汗的畫面,用垃圾袋裝的就是我的電視,那個垃圾袋也是我的,所以我認的出來,戴鴨舌帽的人就是丙○○,另外一個戴安全帽的人我不認識」等語;證人丁○○、甲○○與被告間原僅係租住同樓層之不同房客,既查無其等間有何怨隙仇恨,則證人丁○○、甲○○當無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
㈡證人即該屋房東所委託之管理人劉景祥於偵查中則證稱:「
(丙○○、甲○○及丁○○均是你的房客?)是」、「(該棟建築是幾層樓建築?是否公寓建築?每樓層是否尚有大門作區隔?大門有否遭破壞?)四層樓建築,一、二樓是商業使用,三、四樓是公寓,外面都有鐵門,鐵門沒有被破壞」、「(除上述3人外,有無其他房客?)只有D的1個房客,但在前一天已經搬走了」、「(﹝提示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照片中是否有丙○○?)我有去看監視器畫面,我有看到搬電視的畫面,發現該男子就是丙○○」等語;於審理中亦結證稱:「(97年4月8日丁○○、甲○○都遭竊?)是丁○○打電話跟我說,我才趕過去那裡看,電話中我先請他們報警,我到的時候警察剛好也來了,我從一樓陸續開門讓警察進去,從一樓到三樓的門都沒有被破壞,只有三樓套房的木門喇叭鎖被破壞,所以當場警察就表示可能是裡面的人的問題」、「(三樓的喇叭門有幾個被破壞?)D的房門沒有上鎖,A、B有被破壞,C沒有被破壞」、「(你們如何知道要調監視器?)因為丁○○很生氣,他問我這裡是否有監視器,我跟他說樓下有一間商店有可能會裝監視器,他就去樓下找,後來有找到。因為我們大樓是ㄇ字型,出入一定會經過那個出口,監視器可以拍到出入的人,後來找到監視器看,確實有看到搬東西的竊賊。…畫面上有看到二個,一個就是被告,另外一個我不認識,被告當時剛好搬的很累,就把鴨舌帽拿下來擦汗,我有看到他,當時是在搬電視,應該是被告沒有錯。我確實有看到該監視畫面,而且我確定被告就是偷東西的其中一個人沒錯」等語;另證人即本案到場偵辦之警員 林俊如 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樓下的大門跟三樓入口的門有無被破壞?)我到現場看的時候是沒有被破壞的跡象」、「(後來為何移送被告?)是報案人的指認,跟監視器的影像。那是網咖的監視畫面,有幾個我不記得,有一個有照到被告」、「(竊賊的身材是否有跟在庭被告相似?)有,就是照片上戴鴨舌帽的人」、「(勘驗監視畫面時,房東及甲○○是否有說其中一個竊賊就是被告?)有」、「(在做丁○○筆錄時,有無提示監視畫面給他看?他有無指認被告就是竊賊之一?)有」、「(竊賊總共搬了什麼東西?)從畫面上看,有看到電視機,其他的東西包起來,電視機上面用東西蓋著,但是外觀看起來像電視,其他東西都是被害人指認」等語。足徵告訴人丁○○、甲○○所指訴其等分別遭竊及如何發現竊賊之上揭各情,並非無據。是本件竊案應係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等分別承租同樓層不同房間之機會,始能在不破壞該處一樓及三樓門鎖之情形下,夥同共犯進入該處三樓破壞其他房客之房門鎖入內行竊等情,應堪認定。至本案拍攝到竊賊搬運贓物過程之小飛俠網咖店的監視器畫面,經告訴人等檢視過後,因監視畫面是以該網咖的電腦所拍攝,嗣後承辦員警以數位相機攝影及拍照的方式儲存到相機的記憶卡內,再由相機記憶卡複製儲存到隨身碟內,惟該隨身碟於翻拍如警卷所附之照片2張後便毀壞了而遭丟棄滅失,該相機記憶卡內之資料亦因一再使用而刪除洗掉了等情,業經證人林俊如結證明確,故原審及本院自無從依被告之請求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附此敘明。
㈢再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
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林俊如於原審業經法院於98年8月26日、同年9月23日合法訊問,並予被告詰問及表達意見機會,有原審筆錄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再聲請傳訊證人林俊如,復於本院稱原審對證人林俊如所述沒有漏記,及證人林俊如於原審所述實在等語(上易卷第84、85頁),是證人林俊如陳述明確別無再予傳訊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云云,惟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度臺非字第4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此部分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有最高法院27年臺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度臺非字第4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之無故侵入住宅之被結合之行為,自不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惟起訴意旨既認侵入住宅部分與起訴並有罪之加重竊盜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本院就被告被訴侵入住宅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再按「門鎖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分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行竊地點係四層樓公寓之3樓,每層樓有鐵門,該3樓鐵門進入後,有4個房間,再係房間木門上之喇叭鎖被破壞等情,亦據告訴人甲○○於偵訊(偵卷第10頁)、證人劉景祥於偵訊 陳明 在卷(偵卷第10頁),是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不詳方法破壞該處住宅內之二個房間木門上喇叭鎖而行竊,參諸前開法律座談會之見解,顯係構成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而非毀壞門扇;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已將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之中,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53條或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是被告所為上述加重竊盜犯行時,固有破壞住宅內之房間木門之喇叭門鎖,並據被害人丁○○、甲○○提起毀損罪之告訴,惟此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毀損行為,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此部分亦未據起訴,僅併此敘明。
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雖被害人有二人,惟被告在行為時,係夥同共犯進入同一樓層之建物內後,以相同手法在同一密集時間內竊取各被害人之物,時間空間緊密連接,事後並共同搬運所竊得之贓物,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係先後分別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應認乃同一時地所為竊盜行為,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其基於單一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毀壞房間木門上之喇叭鎖,而入侵告訴人丁○○、甲○○之租住房間行竊,係以一行為侵害二法益,而觸犯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惟此部分業已結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質中,有上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度臺非字第40號判決可參,自不另論罪,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稱:證人丁○○於原審稱有段影像畫面是被告搬電視在監視器前擦汗,且有拿掉帽子,正好拍到整個臉型云云,惟證人即承辦警員林俊如於原審則證稱,對丁○○所說這段畫面沒印象,係經被害人同意翻拍兩張最清楚的照片云云,又本件監視器畫面經警員以數位相機翻拍後,業已丟棄滅失。則本案癥結在於脫下鴨舌帽擦汗之男子是否為被告?是否有該脫擦汗之影帶畫面?為何指認被告的證人都是根據丁○○告知而指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及竊賊身材與被告相似而推測入罪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本件監視畫面雖已滅失,惟依證人丁○○、甲○○於原審證述及證人劉景祥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均指證當時所見完整監視畫面之竊賊係被告無訛,證人林俊如於原審亦已證述當時播放監視畫面時,劉景祥及甲○○確有說竊賊之一係被告等情,互核相符,自不能因監視畫面業已滅失,僅餘翻拍照片2張,遽即認證人丁○○、甲○○、劉景祥所述係憑空誣指,而推定本案非被告所為,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顯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可指,爰依法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警惕,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擅以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處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欲圖不勞而獲,犯罪手段非屬平和,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再兼衡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竊得及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1年6月,惟審酌被告所竊得財物非鉅,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對被告已足資懲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