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0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任職於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碩公司),並經交通○○○區○道○○○路局登記許可,擔任國道高速公路拖吊車司機兼拖救服務員一職,平日係以從事在高速公路上拖吊故障、事故等車輛為其業務之人。緣甲○○於民國94年6月13日晚間駕駛其弟 許書豪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德國福斯廠牌之自小客車附載妻子 劉陳秀 與兒子 許堯智 ,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北上路段,於同日晚上10時許,因車輛發生故障而行至國道三號公路105公里又1百公尺北向避車道內即新竹市○○區路段處,甲○○遂撥打救援服務電話向祥碩公司求援,乙○○接到祥碩公司指派後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拖吊車到場為甲○○施行拖救服務時,乙○○發現上開自小客車的排氣管經過改裝而變低,無法直接拖曳(即排氣管會磨擦地面),可以拒絕拖吊的狀況下,仍決定改以全載的方式即利用該自小客車車前保險桿處的掛勾將該自小客車全部拖上自己的拖吊車,再行載運,乙○○本應注意詳加檢視受拖救車輛掛勾之安全性,是否足以負載自小客車之重量,且於拖吊車輛時,應注意作業場所周邊安全距離,適度勸誡及驅隔在場人員後,始可遂行拖救作業,依其個人專業知識,顯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上開掛勾並非福斯汽車原廠設置,堅固性與耐重度恐有疑問,僅在口頭詢問過甲○○得知該車於不久前曾經被拖吊過,再親自以手扳動上開掛勾認為已經鎖緊,並要求甲○○在上開自小客車的左後方處為其監控排氣管是否會磨地,另吩咐劉陳秀與許堯智留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後方處即路旁之護攔位置等待後,乙○○則站在上開自小客車前段、隨著拖吊車之運作以操縱自小客車方向盤的方法,貿然以其所駕駛的拖吊車附設鋼索勾掛上開自小客車車前保險桿處所設置之掛勾,欲將該車輛牽引至拖吊車後車斗上以便載運,在經過排氣管磨到地面而以木塊墊高調整後車輪之離地高度過程後,正牽引上開受拖救車輛至拖救車輛上而即將完成時,該自小客車的掛勾因無法承受自小客車的重量突然當場斷裂,致自小客車因此向後滑落地面,適甲○○、劉陳秀亦疏未注意許堯智(00年0月0日生,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2日生)自路旁的位置移動到該自小客車的左後方處,在自小客車突然掉落時,許堯智因閃避不及,而遭該車左後輪處壓制在地,因之受有左側股骨骨折、肺部挫傷、右側骨盆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因受任拖救上開車輛,採取以其所駕駛的拖吊車附設鋼索勾掛上開自小客車車前保險桿處所設置之掛勾,欲將該車輛牽引至拖吊車後車斗上再以全載之方式施運,後因該自小客車的掛勾斷裂,致使被害人許堯智遭掉落下的自小客車左後部位壓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且被害人許堯智確實因為上開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肺部挫傷、右側骨盆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主治醫師回函及病歷資料與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已斷裂之原掛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車前保險桿的掛勾一支扣案。及現場與證物相片共10幀在卷可證。
又扣案之自小客車掛勾並非德國福斯汽車之原廠零件;上開掛勾只提供拖曳車輛,並不適合作吊車使用;上開自小客車的排氣管經過改裝,原廠同款汽車的後保險桿於正常狀況下在空車無重量負荷時距地面高度大約123公厘等事實,亦有德國福斯汽車目前在臺灣之經銷商香港商標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5年6月14日出具之函覆及相關照片、資料等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被告乙○○係任職於祥碩公司之人員,並經祥碩公司於94年1月1日向國道高速公路局登記許可於高速公路第三區段服務,服務期限至95年12月31日止,即被告乙○○於案發當時擔任國道高速公路拖吊車司機兼拖救服務員一職係從事拖救業務之人,有高速公路拖救服務證及交通○○○區○道○○○路局於95年6月22日出具之管字第095001789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其本應注意詳加檢視受拖救車輛掛勾之安全性,是否足以負載自小客車之重量,且於拖吊車輛時,應注意作業場所周邊安全距離,適度勸誡及驅隔在場人員後,始可遂行拖救作業,依其個人專業知識,顯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上開掛勾僅提供拖曳車輛,並不適用作吊車使用,且上開掛勾並非福斯汽車原廠設置,堅固性與耐重度恐有疑問,僅在口頭詢問過甲○○得知該車於不久前曾經被拖吊過,再親自以手扳動上開掛勾認為已經鎖緊,並要求甲○○在上開自小客車的左後方處為其監控排氣管是否會磨地,另吩咐劉陳秀與許堯智留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後方處即路旁之護攔位置等待後,乙○○則站在上開自小客車前段、隨著拖吊車之運作以操縱自小客車方向盤的方法,貿然以其所駕駛的拖吊車附設鋼索勾掛上開自小客車車前保險桿處所設置之掛勾,欲將該車輛牽引至拖吊車後車斗上以便載運,在經過排氣管磨到地面而以木塊墊高調整後車輪之離地高度過程後,正牽引上開受拖救車輛至拖救車輛上而即將完成時,該自小客車的掛勾因無法承受自小客車的重量突然當場斷裂,致自小客車因此向後滑落地面,適甲○○、劉陳秀亦疏未注意許堯智(00年0月0日生,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2日生)自路旁的位置移動到該自小客車的左後方處,在自小客車突然掉落時,許堯智因閃避不及,而遭該車左後輪處壓制在地,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足見被告對被害人之受傷顯有業務上之過失,並與被害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沒有過失,顯無可採。雖本件被害人之父母對本件被害人之受傷亦與有過失,惟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被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之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上揭犯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被告乙○○係從事拖救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判決漏引該部分法條,應予補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原判決漏引該部分法條,應予補正)之規定,審酌被告因為賺取業績而有所疏忽,造成被害人許堯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與被害人許堯智之父母親對於被害人許堯智之受傷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即新台幣九佰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又本件原審判決時,雖未比較有關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適用,惟因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本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檢察官依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之妻劉陳秀原係站在車右前方,被告卻指示劉陳秀站於車後幫忙看顧,致車輛後滑時發生本件傷害事故,被告過失情節重大,且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被害人之受傷,被告與被害人之父母均有過失,詳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95年12月20日審判時供稱:告訴人甲○○要求我賠償和解金300多萬,金額太高我付不起,固未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不得已之原因;且原審量刑尚屬適當,並無過輕情形。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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