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21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甲○○
樓之1相對人鎮家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桃園縣相對人丙○○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關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部分,准予返還聲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4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合計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3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鈞院97年度司執全四字第1835號撤回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部分之假扣押執行,此有塗銷查封登記函可證,另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鎮家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乙○○部分則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此有鈞院97年度司執全四字第1835號執行處證明書可稽,且經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4號定21日期限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為任何權利行使,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40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2348號提存書、97年度司執全字第1835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684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又查,相對人業經本院於98年05月26日以98年度聲字第684號發函通知行使權利惟迄今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就關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鎮家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乙○○二人部分,因聲請人既於假扣押實施前已撤回執行並有本院97年度司執全四字第1835號執行處證明書,聲請人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是關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鎮家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乙○○之部分,並無裁定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