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02號、第88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1年6月、
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84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復經聲請撤銷上開假釋後,接續執行殘刑,在89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2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2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1年6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84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復經聲請撤銷上開假釋後,接續執行殘刑,在89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2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深夜時間,在黑暗巷道伺機觸摸女性胸部,不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致告訴人2人受有驚嚇而造成心理上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兼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其同意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次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又被告雖曾於該條例施行後經本院發布通緝而緝獲,惟依該條例之規定,仍得減刑,爰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之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分別就所減得之宣告刑與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