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712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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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71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7125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為個人週轉金需要向債權人銀行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審核核准貸放25萬元,分成5萬元及20萬元2筆撥款,2筆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3日至101年12月23日,以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2筆利率均按債權人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3.73%計息,其後隨債權人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4.76%。二筆借款均約定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日起算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雙方立有借據為證。
(二)未料債務人對20萬元該筆僅攤繳至99年4月23日即未再依約繳納,而5萬元該筆雖繳息至99年6月23日,但依兩造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ㄧ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間,或視為全部到期:」及該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本案借款已視同到期,且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債務人自應負清償債務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7125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4.76│││85558││4月23日起│││││元│││││├──┼───┼─────┼──────┼──────┼───────┤│2│新臺幣│甲○○│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4.76│││19946││6月23日起│││││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85558││4月2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甲○○│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9946││6月2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