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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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及第6項定有明文。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資產總價值為新台幣584,32
0元,負債總金額為6,461,220元,聲請人之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債務,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灣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依台灣土地銀行寄與聲請人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中記載:茲因台端(即聲請人)此次聲請事涉下列事由(即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將視同未請求前置協商,請台端備齊必要文件或排除不符合法定申請資格後,再重新提出申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由此可知,聲請人並未完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其名義上擔任千越電機有限公司豪立照明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董事,但實際上並未參予經營,且亦未收取任何營收紅利,而台灣土地銀行明知此點,仍與聲請人詳談協商還款條件,於協商不成立後,卻以上開公司每月營業額超過200,000元寄給聲請人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而不願發給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云云,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準此,可知上開條文所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未以有無實際參予經營而為不同區分,本件聲請人既已自承其為千越電機有限公司及豪立照明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董事,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仍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再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程序外協商前置之立法說明:「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基於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所積欠之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協商前置主義,及聲請之對象、協商者應遵循之程序、協商成立之要式要件、及法院審核程序,並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賦與執行名義」,核其立法目的,係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且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及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節省當事人之勞費,是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需經上開條例所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式進行前置協商。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雖曾具狀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灣土地銀行)聲請協商,然該聲請業經台灣土地銀行以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而駁回,且視同未請求前置協商,其逕行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核與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且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爰依本條例第8條前段,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另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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