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4月11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部分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1年度上訴字第3934號、81年度台上字第668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1年11月19日入監,至83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其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吸食施打煙毒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因上揭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2年8月又7日,於87年5月8日再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假釋又經撤銷後仍應執行殘刑2年5月又20日,於92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至95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4月
9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分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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