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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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受僱於乙○○,擔任臺中市○○區○○路三段六六之六號「史提夫撞球場」開分、洗分之工作。乙○○(另行審結)自九十一年三月初起,在上開所經營之「史提夫撞球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設置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十六臺,甲○○即與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在該處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以現金一比一之方式開分,押中者,可得倍數之獎金,並以同比例之方式換回現金;未押中者,則押注之金額,則歸乙○○所有。二人均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電動賭博機具十六臺、賭資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六百元、洗分單一張、營業日報表一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供述情節相符,復有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賭資、洗分單、營業日報表等扣案可證,以及現場簡圖一紙、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現場查獲之電動賭博機具多達十六臺,當場扣得之賭資亦高達三萬六千六百元,顯見規模非小,而被告甲○○受僱擔任開分、洗分工作,顯有賴以為生而為常業之情形,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品行良好,犯罪時年僅十九歲,年幼無知,一時失慮而犯本罪,其動機僅為求取一份得以溫飽之工作,手段平和,所生危害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辭職,業經同案被告乙○○陳述明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電動賭博機具十六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三萬六千六百元為當場查扣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營業日報表一張、洗分單一張,均為同案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乙○○二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云云,惟查被告甲○○係屬受僱人,。又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被告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扣案如事實欄所載電動賭博機具十六六台、機具內之賭資三萬六千六百元,並請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
一賭資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元
二樸克單機陸臺
三麻將滿貫大亨伍臺
四賽馬連線兩人座貳臺
五樸克十三張壹臺
六小瑪莉貳臺
七營業日報表壹張(偵卷第三○頁)
八洗分單壹張(偵卷第三一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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