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丁○○
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及理由中關於「壹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壹拾壹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沈建興~B法官陳嘉惠~B法官莊松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