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被上訴人甲○○( 邱月裡 之承受訴訟人)
戊○○(邱月裡之承受訴訟人)丁○○(邱月裡之承受訴訟人)蔡 邱碧欄 (邱月裡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被上訴人庚○○(邱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己○○(邱月裡之承受訴訟人)丙○○(邱月裡之承受訴訟人)乙○○(邱月裡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戊○○、丁○○、蔡邱碧蘭、庚○○、己○○、 邱麗雲 、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楊家莉 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844,336元,及自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2,556,19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庚○○、己○○、邱麗雲、乙○○均受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就被上訴人庚○○、己○○、邱麗雲、乙○○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 台北 市○○區○○段2小段393、427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於87年5月間向前夫己○○所買受,並於同年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乃邱月裡(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90年11月23日死亡,已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及甲○○2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迭經催促,均未遷離,嗣迄91年6月間始由上訴人自行回復占有。茲邱月裡與甲○○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87年6月1日至90年11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2,556,190元(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88,672元及自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382,815元及自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開命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甲○○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本院前審駁回其請求部分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就上訴人訴請甲○○給付超逾382,815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故本審審理範圍為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上訴人原請求邱月裡給付部分)。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廢棄。㈡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56,19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本為夫妻關係,未辦理離婚登記,夫妻二人意圖牟取邱月裡家產,並脫免扶養義務,明知己○○並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竟將 邱創城 所為,附有己○○應提供予邱月裡及家族成員使用至終老之負擔,而贈與己○○之系爭房地,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偽以買賣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買賣依法無效。縱認上訴人得自己○○繼受系爭房地所有權,但己○○之負擔為上訴人繼受時所明知,自應承受此義務,是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占有。況上訴人夫妻為謀免對邱月裡所負扶養義務,而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屬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之濫用,而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並未即時向邱月裡及甲○○請求,亦應認為權利失效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於75年間結婚,上訴人雖稱已離婚,但迄今未辦理離婚登記。己○○為已死亡之邱月裡之子、被上訴人甲○○之弟。系爭房屋於55年5月5日以新建為原因登記為己○○所有,當時己○○年僅6歲。系爭房屋自登記為己○○所有後,至91年6月底上訴人更換門鎖取得占有前,均係供邱月裡全家居住。邱月裡之子女中,除甲○○未婚外,餘均於婚後遷出。系爭房地係於87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之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於87年5月4日由短期擔保放款轉入300萬元,當日轉帳支出300萬元至己○○帳戶。己○○於同上分行之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於87年5月12日轉帳支出250萬元至定期存款帳戶,87年6月4日自己從台北銀行劍潭分行匯入450萬元,當日轉帳支出400萬元至定期存款帳戶,87年6月8日上訴人轉帳存入100萬元,當日轉帳支出150萬元至定期存款帳戶。又己○○前於86年11月25日向台北銀行借款3筆,各為1,300萬元、190萬元、200萬元,嗣於87年6月3日清償1,100萬元、87年11月3日清償200萬元、87年6月3日清償2萬元、87年11月3日清償188萬元,又於87年11月3日以新債清償借款200萬元,迄90年12月10日止,尚未清償。另又於88年4月13日借款450萬元。己○○於台北銀行劍潭分行000000000帳戶,在87年6月4日存入1,300萬元,係由上訴人設於同分行000000000存款帳戶轉帳存入,當日己○○轉出1,138萬4,500元,係分別轉入上開己○○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450萬元、存入定期存款500萬元及存入其於台北銀行支票帳戶1,884,500元。而上訴人於87年6月3日向台北銀行借款2,400萬元,連帶保證人為己○○,期間曾辦理新債清償3次,保證人先後變更為己○○及 林秀琴 、己○○及 林增雲 。另上訴人又於87年9月4日向台北銀行借款200萬元、88年4月13日借款90萬元。上訴人於87年5月25日,由上開台北銀行劍潭分行帳戶轉出251萬元及臨櫃繳付現金3,299元,合計2,513,299元,係用於繳納己○○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及上訴人應繳之房屋契稅。另於87年6月3日轉入上開帳戶之2,400萬元,係由台北銀行借款撥入,同日轉出1,100萬元,係用以清償己○○設於上開台北銀行劍潭分行帳戶之借款1,100萬元。同年月4日轉出1,300萬元,係轉帳至己○○同一帳戶內。上訴人所有資產,依據90年10月26日列出之財產歸戶資料顯示,除系爭房地外,尚有車輛及對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另上訴人經核定申報所得,88年度含合併申報人 楊谷村楊柏龍 之所得合計為1,237,147元、87年度含合併申報人楊谷村、楊柏龍之收入合計為1,353,771元、86年度為免徵、85年度含合併申報人林秀琴之收入總額為619,656元、84年度收入總額為583,101元。甲○○自邱月裡去世後即未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嗣於91年6月底,系爭房屋已經上訴人自行更換門鎖,並將邱月裡、甲○○之物品搬離,自行占有,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原審卷㈡第208頁)、存摺(原審卷㈠第78至89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審卷㈡第35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50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90年10月18日函(原審卷㈡第145頁)、臺北銀行90年12月10日書函(原審卷㈡第18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0年10月30日函稿(原審卷㈡第170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㈢第45頁)及現場照片(原審卷㈢第31頁)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邱月裡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㈢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何?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系爭房地係於87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有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與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無效,自得予塗銷,上訴人不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有所主張云云。然就上訴人所陳其因買受系爭房地依約給付己○○價金,關於給付情形及資金之來源,業據台北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函覆如上,且為兩造所不爭,至於己○○取得價金後,如何處置運用,乃其個人財產之管理處分,與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無涉。況己○○於取得價金後之相當時期內,雖分別存入250萬元、400萬元、500萬元及150萬元之定期存款,然扣除上訴人匯入之100萬元後,其總計至87年6月4日止轉入定期存款之金額為1,200萬元,與其以2,700萬元價款出售之得款(含清償1,100萬元貸款),仍有1,500萬元之差距,是尤不得據此推論己○○就系爭房屋確係出賣予上訴人之陳述有不實之處。且己○○與上訴人仍為夫妻關係,財務上部分相關或共同理財,乃屬常情,故縱有本件買賣前之86年11月間及買賣後轉匯100萬元之行為,亦不得逕此推認系爭買賣必屬虛偽。
⒉又依上訴人所舉其於購買系爭房地前之定期存款,及綜合
所得稅納稅資料,亦足以證明其有相當資力,被上訴人雖以其中並無交易當年(即87年度)之定存資料及其收入微薄而予否認。惟資力之有無,並非僅以該人之存款、納稅資料為絕對之依據,蓋財產權之範圍多樣,除現實之金錢外,尚有債權及其他權利亦為資力構成之一部,且信用亦屬資力之一部。依上訴人納稅資料觀之,因應扣除共同申報者之收入,固未如其所述每年收入達百萬元以上,但其既得以向銀行貸得款繳付價金如上,自難遽認其屬無資力之人。
⒊參酌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增值稅及契稅高達
2,513,299元,再加計由己○○原所借貸之1,100萬元,增加為由上訴人短期借款300萬元及貸款2,400萬元,即增加短期借款300萬元、長期借款1,300萬元部分,勢將增加高額之利息支出,而上訴人於87年5月29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迄89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隔2年6月,其間因此增加稅款與利息支出,合計高達數百萬元,如謂僅係為求虛偽買賣,則其成本過高,亦違常情。審酌邱月裡及甲○○於原審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反訴求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該反訴,被上訴人就反訴所受不利判決並未上訴而確定等情,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與己○○就系爭房屋為虛偽買賣,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⒋系爭房地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與
己○○就系爭房地為虛偽買賣,並不足採,則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堪認定。
㈡邱月裡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己○○受贈自邱創城,並附有負
擔,邱月裡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邱月裡與邱創城所立合約書影本乙件為證(原審卷㈠第215頁),上訴人雖以該合約書為私文書,否認其真正,但核諸該合約書上邱創城於己○○尚屬年幼時代之簽名,與其前於另案刑事案件85年9月17日筆錄所為簽名,筆跡仍屬近似,「邱」、「創」二字尤然(原審卷㈠第245頁)。而證人即邱創城之弟 邱林樹 並於本院前審證稱:「(邱創城)以前沒有(女人),後來有,被我大嫂(即邱月裡)查獲,被我大嫂告妨害家庭,我大哥為了此事找我,希望跟我大嫂說不要再告,但是我與我大嫂年歲相差了十幾歲,怕份量不夠,所以我出面拜託堂哥 邱創老邱創海 出面去跟我大嫂談,我建議我大哥拿一些錢及民權西路尚未蓋好的房屋一棟給我大嫂,我大哥也同意,後來就到我堂哥那邊去,大家成立和解,和解時我沒去,是我二哥 呂傳來 去的,我二哥跟我不同姓,是因為他姓我外公的本姓,外公姓呂。」、「我大哥有一筆錢給我大嫂,民權西路的房屋也登記在己○○名下,後來我看到雙方的和解書,發覺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己○○名下,問我大嫂為何原因,我大嫂說靠先生不如靠兒子‧‧‧。」、「(民權西路203號房屋)從蓋好以後就由我大嫂在住,住到去世。」等語。核與前揭合約書之見證人欄位,確有呂傳來、邱創海、邱創老之簽名見證,及合約書所載:「一、甲方(即邱創城)願意於陸個月以內給付乙方(即邱月裡)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並將台北市○○○路()號樓房(按尚未蓋好,故無門牌號碼)登記幼子己○○所有,並由乙方登記監護人但夫妻照原和好。‧‧‧。三、乙方即時向法院撤銷告訴。」之和解條件內容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所以登記於己○○名下,係導因於邱創城生前妨害家庭,經邱月裡提起告訴,其後在同輩親人介入調解下,邱創城與邱月裡成立和解等語,自非無據。上訴人指合約書非真正,證人邱林樹證言不實云云,並不可採。雖上訴人又稱系爭房屋係邱創城出資興建,當時分得民權西路203號、205號、207號3幢,邱創城乃將此3間房屋之起造人分載為己○○、戊○○及邱創城,由邱家僅有之3名男子取得。而登載為起造人之時間為54年10月5日,是己○○早即取得系爭房地,與邱月裡所辯,為解決邱創城於55年8月間因外遇問題,始與邱創城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己○○名義之情節不符,證人邱林樹到場附合,證言不足憑信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指,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前審卷㈠第133頁),但戊○○於00年0月0日出生(原審卷㈡第209頁),於己○○受贈系爭房地時已將成年,且自年輕即在外生活,與己○○受贈之際年僅6歲,尚須與邱月裡同住並受撫育之情形不同。而205號房屋雖登記在戊○○名下,但亦非戊○○所得獨自支配使用,此觀諸己○○自陳其婚後即居住於登記在戊○○名下之205號房屋自明(原審卷㈠第65頁)。是縱認該203、205號2棟房屋同時分別登記於己○○、戊○○名下,但己○○其時年僅6歲,為邱月裡所撫育,則邱月裡自登記後與子女共同住於203號房屋,可信有其原因背景,否則邱月裡於己○○結婚之後,何以即騰出供己○○新婚使用?至於邱月裡曾謂55年8月間邱創城有外遇問題云云,因自邱創城有外遇至本件訴訟,事隔30餘年,記憶不免模糊,故邱月裡所指發覺邱創城有外遇係55年8月間,與系爭房屋登載起造人時間之54年10月5日,未盡相符,然衡諸上開合約書影本所載以及邱林樹證言,應認邱創城為解決其外遇問題,乃為系爭房地附負擔之贈與,確有其事。上訴人否認有此情事,此部分所陳,尚非可採。
⒉又系爭房地第1次總登記之時間為55年10月21日,及同年
8月23日(原審卷㈠第24、50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而己○○為00年0月00日出生(原審卷㈡第210頁戶籍謄本),是於系爭房屋辦理第1次總登記而登記己○○名下時,己○○年僅6歲,並無資力籌建或購買至為顯然,再參酌己○○於承受訴訟前,曾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房地是我父親興建的,6棟房屋中其中有3棟是登記給合建人,另外3棟中有1棟是登記在我父親名下,205號房屋是登記給我哥哥,203號房屋是我父親贈與給我,登記在我的名下,我結婚後住在205號我哥哥名下的房屋‧‧‧」等語(原審卷㈠第65頁),足證己○○所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出於邱創城之贈與。又系爭房屋自己○○年幼起,即為邱月裡一家成員長期居住之所在,迄至除甲○○以外之子女陸續結婚遷出後,仍為邱月裡與甲○○所居住,上訴人與己○○亦然,上訴人於78年11月8日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屋,與己○○婚後則住於隔鄰之臺北市○○○路○○○號房屋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原審卷㈠第47頁),則以系爭房屋自登記己○○名下以來,長期供邱月裡及其子女居住,己○○於婚後甚至遷出而未居住於自己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並參酌前揭邱創城與邱月裡合約書,及證人邱林樹所為「(己○○)約5、6歲左右還不懂事,也不知道為何登記他的名字,大人的事他不知道。」之證詞(本院前審卷㈠第102頁),及邱創城所以贈與己○○系爭房地,意在給予邱月裡補償,邱月裡亦考量丈夫不足恃,乃寄望於子女,而將該給予補償之房地登記己○○名下等情,則被上訴人所辯,邱創城之贈與己○○,係負有己○○應將該房地提供予邱月裡住用至終老之負擔,自屬可信。至己○○前雖證稱:「因為大家都是親人,所以房子無償提供給我母親及我姐姐居住」云云,因己○○受贈與時年僅6歲,就贈與之緣由毫無所悉,及至年長,所稱「無償」提予母親及姊姊居住,自不可採。惟邱創城贈與系爭房地既意在補償邱月裡,自與甲○○或其他子女無涉,此觀除未婚之甲○○外,其餘子女婚後即遷離系爭房地而未再占用自明。是甲○○所辯,除邱月裡外,系爭房地仍應供邱月裡其他子女使用至終老,並不足取。上訴人雖又指己○○其時既僅6歲,自屬無法與邱創城成立附有前揭負擔之贈與契約云云。但查,依前揭合約書第1項所載和解條件,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幼子己○○名下,但由邱月裡任監護人,顯然邱創城與己○○間之附負擔贈與,係由母親邱月裡代為,自無上訴人所稱,無由成立贈與契約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成立。
⒊然邱創城贈與系爭房地予己○○,縱附有負擔,亦僅於當
事人間發生債之關係,己○○既已將系爭房地出賣過戶於上訴人,上訴人非該贈與契約之當事人,故不論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房地附有負擔,均不受其拘束。因此,關於邱創城附負擔之贈與,並無改由上訴人負擔之理。從而,邱月裡自系爭房地己○○喪失所有權時起,即喪失占有之權源。
㈢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繼承人邱月裡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房地,致其自87年起6月1日至邱月裡死亡之日(90年11月23日)止,受有2,556,19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然該條文所規定係以不超過10%為限,並非均以10%計算之,仍須視房屋及土地坐落位置及其他相關條件而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屋齡已近40年而呈老舊(原審卷㈢第31至34頁),面臨民權西路台北橋,與承德路交岔口相距約100公尺,隔鄰有商家、機車修理店,民權西路205、207號則為空屋。該房屋面對台北橋,橋下無法直接穿越通行,必須繞行前方約50公尺處之涵洞,該處往來車流量大,車行音量頗大等情況(原審卷㈢第45頁勘驗筆錄),認上訴人請求以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年息8%為適當。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2,564,84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56,19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未逾上開得准許之金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56,19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陳邦豪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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