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3年11月1日北市裁3字第裁22─A3P116150號裁決(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3P11615
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日所為北市裁3字第裁22─A3P116150號裁決,其受處分人為「 林明珠 」,並非異議人甲○○,有該裁決正本1件附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即無異議之權利,其對本件裁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抗告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