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5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 劉育芬
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21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其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訴訟終結,並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3
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95雄院隆民齊94執全字第927號通知、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94年度執全字第92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經本院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