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5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飲用罐裝台灣啤酒5至6瓶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歷時已久,酒醉駕車危害大眾交通安全至鉅,卻置若罔聞,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8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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