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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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代號0000-00.選任辯護人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代號0000-0000號女子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代號0000-0000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詎乙○○、A女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370之1號「上豪汽車旅館」(下稱「上豪汽車旅館」),乙○○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內,2人發生性行為一次。嗣因A女對乙○○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37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A女聲請再議後發回,現由同署檢察官偵辦中),乙○○始向丙○○坦承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姓名、年籍、住址資料,而以代號為之(姓名、年籍、住址資料,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一卷第29頁反面),復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適於作為證據,因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A女論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A女固坦承:自97年3、4月間與被告乙○○開始交往至案發時,期間約2年,而被告乙○○係於96年底結婚,其與被告乙○○交往期間,均有愛撫即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行為,共約30多次之合意性行為,期間其均知悉被告乙○○為已婚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相姦之犯行,辯稱:伊雖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然係遭被告乙○○強制性交,當時乙○○開車到伊家樓下接伊,然後他逼伊喝下紅酒,伊喝完酒後,他就載伊離開家,伊跟他說要去加油站上廁所,然發現他就開車到距離上開汽車旅館不到10
0公尺之公廁,放伊下車,他把伊包包搶走,並在公廁外守候,當伊從公廁走出來時,他就把伊拖上車,並開到上開汽車旅館,伊坐在駕駛座旁的位置,他把伊的頭壓在他的腿上,當時伊有試著掙脫,但他力氣很大,他是一隻手壓著我的頭,伊沒有辦法講話,也看不到櫃臺,伊沒有手伸出來求救,而他進旅館停好車後,就把伊拖下車,到了房間後,伊有跪下來求他不要這樣子,但他不理會,還是強行與伊發生性關係,他用他的身體跟雙手壓住伊,伊無法反抗云云。經查:
(一)(1)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於98年9月28日寄給被告A女之e-mail向A女道歉,係因為伊跟A女交往均無法給A女婚姻之承諾,而主動到案說明係指伊會將渠等發生的事情全部說出來;98年9月28日之和解書係伊所寫,因於同日約18時許,A女弟弟打電話給伊,口氣很兇,問伊如何處理這件事,要求伊立刻到他家,便約在羅馬假期見面,對方是A女的弟弟、姐姐、妹妹、妹夫、父親,伊只有和伊母親到場,A女弟弟口氣很兇,他拿面紙盒擲向伊母親,伊母親差點受傷,A女的家人要伊寫下切結書,內容還要寫到他們滿意為止,因伊害怕伊母親受傷,也怕伊配偶知道這件事,伊才寫下該份和解書,和解書上寫明要賠償A女50萬元對伊並不利,當初伊不想讓伊配偶知悉,簽寫完該份和解書後,迄今伊並未賠償A女,而於上揭時地發生性行為時,A女知悉伊為已婚有配偶之人,於98年9月27日至「上豪汽車旅館」,有經過A女同意,開車經過汽車旅館收費處時,A女姿勢係趴在伊大腿上,臉朝伊肚子,當時A女的意識是清楚的,於該汽車旅館房號111房間內,伊撕開保險套時A女有看到,並未拒絕,當時姿勢是A女躺在床上,伊人在上面,在做性行為之前,渠等有為愛撫動作,由伊替A女脫衣服,伊自己脫衣服,這次係以伊性器與A女性器接合方式為之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卷第76至79頁)。
(2)再證人即「上豪汽車旅館」櫃臺小姐 侯旻君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9月27日20時許任職於「上豪汽車旅館」,當日擔任中班櫃台,時間係從16時至24時,職務是登記車號、收錢、給客人鑰匙,退房後客人再將鑰匙交還,同(27)日上開汽車旅館旅客付款明細單係伊開的,車號0000-00係伊登記,因那個男子(即被告乙○○)開車進來時,女子(即
A女)是坐在他旁邊,但她是躺在男子的大腿,都沒有動,該對男女進入旅館時是由該男子開車,在櫃台旁的車道停車,當時是伊處理的,都是該男子與伊對話,由男子付現金,當時副駕駛座的女子神情伊沒有看到,伊沒有看到她的臉,她人是趴在男子的大腿上,伊沒有印象他有壓住她,伊也沒有聽到女子的聲音。而伊在98年9月27日20時許之前,未曾見過該對男女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6至17、61至63頁),上開2人之證述參核相符。(3)佐以證人侯旻君於98年9月27日20時許之前,均未曾見過被告與甲女,則依經驗法則,證人侯旻君當無設詞迴護被告乙○○之理,應足堪採信,足認被告乙○○所述非虛,堪以採信。(4)此外,並有上開汽車旅館於98年9月27日登記車號0000-00、房號為111、租金為400元之旅客付款明細單、98年9月28日和解書、車號0000-00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禮金簿影本1份、上豪汽車旅館111號房之車庫及房間內照片共11張、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外觀及內部照片共18張,被告乙○○分別於97年3月4日、98年7月5日、同年月21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28日傳給被告A女之電子郵件,97年3月4日被告乙○○與A女即時通內容各1份,被告乙○○於98年9月28日傳送被告A女簡訊翻拍照片共8張、被告A女與乙○○於99年7月17日、同年8月21日、9月2日出遊照片共6張,被告乙○○與A女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被告乙○○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明細單1份、被告A女寄給乙○○於97年4月10日即時通內容1份、 謝侑潔 (被告A女之姪女)於98年9月11日診所看病收據影本、藤枝風景區入園發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偵一卷第4、16至28、
29、30、31、33、52、53頁;偵二卷第5至11、15、16至17、19至24、35、49至58、61至63頁;偵三卷第55至59頁;本院一卷第38、41至48、51頁;二卷第37、76至79、96頁),足認被告A女自97年3月間即明知被告乙○○為已婚有配偶之人,仍與乙○○有親密、曖昧之男女交往關係,並一同出遊、互通電子郵件,並於即時通聊天時,亦語帶曖昧,被告
A女更於97年3月4日間,以俗稱「種草莓」方式,在被告乙○○胸口及鎖骨上留下抓痕及咬痕,此有上開97年3月4日被告乙○○寄給A女之電子郵件所附照片、即時通內容在卷足憑。
(二)雖被告A女另辯稱:係因之前被告乙○○對伊有不禮貌行為,伊才抓傷並咬傷乙○○,而乙○○拍下此照片,使伊內咎,而伊於上開出遊有帶伊妹妹之小孩謝侑潔一同出去,係因擔心被告乙○○對伊作不禮貌行為云云。然查:(1)上開即時通內容,A女回被告乙○○略稱:「怎麼那麼嚴重ㄚ。」、「可是那左手是我咬的嗎?我記得我只有咬你肩膀一下而已」、「但是我應該有克制我的力道,我從來不知道會那麼嚴重」、「我都以為頂多紅腫一下,很快就會消失了,這次看到你的傷口真的讓我很內咎」、「之前你都說一、二天就好了,所以我都不以為意」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頁),可見被告A女隻字均未提及責備被告乙○○對其作不禮貌行為,且亦可見被告二人除此次外,之前常有類此咬、抓之親密行為,而被告乙○○之言語顯現並無責怪遭A女抓傷或咬傷之意,而是曖昧、興喜之情,更見雙方之親密程度非常。又上開被告A女與其姪女謝侑潔照片可知,被告A女表情開心,並無任何無奈、被迫之情;且若真係出於遭被告乙○○強迫帶小孩一同出遊,然其陪同小孩至醫院看病時,被告A女即可向他人求救或乘機脫逃,A女反而與該小孩表情開心和被告乙○○一同用餐、陪同看病;而由被告乙○○留存並提出收據顯示,此與一般遭他人強迫出遊之常情不符。
(2)被告A女果真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強迫上車,然至上開公廁時,即使包包遭被告乙○○搶走,亦可從公廁外脫逃向外求救,渠等至「上豪汽車旅館」時,亦向櫃臺人員求救,或沿同盟路逃走,櫃臺時發出聲音、或扭動身軀吸引櫃臺小姐注意,然被告A女均未有任何聲音或掙扎動作,此亦經證人侯旻君證述在案可資佐證,(3)再觀諸被告乙○○所用以搭載A女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外觀及內部,殆與一般坊間常見之自小客車無異,依被告A女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乙○○得否於駕車經過汽車旅館櫃臺暫停之際,一手強壓A女頭部致其無法求援,另同時與櫃臺人員辦理租用房間事宜,並一手取出錢包付錢?此情節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被告乙○○身高體重為178公分、68公斤,而被告
A女身高體重為169公分、54公斤,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二卷第93頁),是2人體型上並無巨大差距,被告A女是否完全無法掙扎、呼救,已非無疑。再
(4)關於被告乙○○於駕車經過汽車旅館櫃臺暫停之際,一手強壓A女一事,A女於警詢時竟隻字未提;復退步言,被告2人於進該旅館內停妥車後,被告A女於偵訊供稱係伊一人走在前面,2人各自進入房間內云云,則若被告A女不願進入該汽車旅館,A女即可在進房間前乘機逃離,向櫃臺人員求救,然A女不但違背常情一人走進該旅館房間內,更於進入房間後,在被告乙○○曾離開到洗手間約1分鐘之際,被告A女均未曾撥打床頭電話向櫃臺求救,或立刻逃離房間至櫃臺求救,而乘此逃脫,再縱使事後被告乙○○從廁所出來後壓制在A女身上,依照被告A女與乙○○上開身材體型,A女可以雙手或雙腳踢開、推開被告,甚或發生扭打,被告A女均未為之,且並未因此有任何掙扎之外傷,均與常情相違背,是被告A女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信。
(三)又雖證人即被告A女之姊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8年9月27日之前,被告A女並未與伊提過跟被告乙○○來往情形,僅在98年中之後,伊有聽A女說被告乙○○威脅她,會到A女家或工作地點堵她;98年9月27日A女和乙○○出去,伊事先知情,A女跟伊說要出去跟乙○○做最後談判,請乙○○不要糾纏她。當晚A女回家後打電話告知伊其遭乙○○強暴,當時A女的情緒不穩定、一直哭,她有輕生念頭,之後就帶A女至高雄榮總醫院作檢體採集,並去報案,不久乙○○就出現了;而雙方於98年9月28日伊弟弟約乙○○在「羅馬假期」見面,到場有伊、伊弟弟、妹妹、妹婿,和解是乙○○自己提,50萬賠償是乙○○母親所提;且A女於98年4月至8月間與被告乙○○密集聯絡,係因乙○○一直糾纏A女,A女想息事寧人,才會讓乙○○有機可乘云云(見本院二卷第80至83頁)。然查,證人甲○○上開關於被告
A女是否遭被告乙○○威脅、騷擾之情,均係事後從被告A女處聽聞,並非證人親見親聞,此部分顯不足採;而在「羅馬假期」被告乙○○簽立和解書時,若果真係基於對A女強制性交而出於自願道歉、和解,被告乙○○迄未支付該50萬元賠償金,而A女之家人亦未有向被告乙○○請求賠償50萬元之舉,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甲○○之證言,顯係迴護其妹妹即被告A女之詞,尚不足採。
(四)再查,被告A女雖曾於報案後前往醫院驗傷,惟身上並無明顯外傷痕跡或異常發現,下體之驗傷診斷結果於陰部處女膜有新撕裂傷口,有被告A女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足據(見偵一卷第51頁)。被告
A女經驗傷僅於陰部處女膜有新撕裂傷口,並無其他外傷,實無法依此判斷究係強姦或和姦所致之傷害。被告A女雖另提出新樂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一卷第9、36頁;偵二卷第37頁),經診斷:被告A女因性侵案件,出現焦慮、情緒低落、入睡困難、早醒、想死念頭,並且出現對於案件相關類似事物的害怕與驚恐反應等語。然上開所有診斷過程,均係A女片面主訴所有關於性侵案件之相關細節,除甲女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認定A女所患之憂鬱症,確係因被告本件性侵害案件所引起,或僅自己因事後面臨司法程序引起,此無從據以判斷被告2人間本件究係合意性交或強制性交之佐證,況且A女指訴被告之犯罪情節,亦有前述多處不合理之瑕疵,則A女所受之傷害,亦非無可能係因他項事件所致,尚難僅憑A女罹患憂鬱症,即認被告乙○○確有對之性侵害,而被告A女非出於自願與被告乙○○相姦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A女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女相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被告A女明知乙○○有配偶之人,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為性交行為,被告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A女與被告乙○○相姦行為,對告訴人及其家庭造成傷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A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料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告訴人丙○○之夫,於上開時、地基於通姦之犯意,與被告A女發生性行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乙○○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99年2月2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38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乙○○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吉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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