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玲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郵局第1-108號信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慧玲於民國99年9月17日凌晨1時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向告訴人即斯時擔任值班長而執行公務之員警 姚智中 表示欲報案後,告訴人立即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件,欲為其製作報案筆錄,然被告卻一再拒絕出示證件,藉故拖延,更在派出所內咆哮,是其明知告訴人並無拒絕受理報案之情形;然被告竟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不法犯意,在上開派出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公然以「你這個公務員,領國家薪水整天沒在做事,整天只會那邊胡說八道欺負人民、胡說八道欺負弱勢,你還能做什麼」等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姚智中告訴被告林慧玲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而追加起訴,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許惠瑜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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