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凌晨0時許飲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本件肇事後,經警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6毫克,其涉嫌刑法第
185條之3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約路人丁○○報案時),行經該路與大昌二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其行車方向之號誌已轉為黃燈,表示紅燈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如無法於轉換成紅燈前通過路口,即應停車,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欲搶在號誌轉為紅燈前通過該交叉路口,而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戊○○騎乘腳踏車,沿大昌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不得通行,於大昌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號誌為紅燈之際,即逕貿然騎越前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致戊○○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己○○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停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尚不知肇事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己○○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檢察官亦均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第11行;本院交易卷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行經九加一路與大昌二路口時,九加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號誌為綠燈,伊並無闖紅燈或闖黃燈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凌晨0時許飲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肇事後,經警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6毫克),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約路人丁○○報案時),行經該路與大昌二路口時,適有告訴人戊○○騎乘腳踏車,沿大昌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2車因而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39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報案人甲○○、丙○○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形相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39頁)。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99年度偵字第1357號卷第9至21頁、第2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度偵字第20583號卷第12、14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通過九加一路與大昌二路口時,九加一路方向號誌為「綠燈」,伊並無闖紅燈或闖黃燈(見本院交易卷第42頁背面倒數第5行、第43頁第20至22行、第43頁背面倒數第3行)等語。而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過上開路口時,大昌二路方向號誌為「綠燈」(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背面倒數第7行)。是本件車禍發生時,九加一路及大昌二路方向之交通號誌是否為「綠燈」,即有審究之必要。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在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期間,於98年12月30日凌晨1時45分許,接受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當員警詢以「肇事時什麼燈號行駛(或無號誌)」等語,告訴人係回答:「不知道」等語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357號卷第16頁)。告訴人既回答:「不知道」等語,可能係未注意燈號轉換情形;或係已注意燈號,但基於其他因素,不便回答。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製作筆錄時,真的很不舒服,騎腳踏車時都有看紅綠燈,當時看到的是綠燈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第39頁第1行至第6行)。告訴人固因車禍受傷住院,身體處於不舒服之情形下,但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告訴人可就車禍發生經過陳述明確(詳前談話紀錄表),而燈號轉換之陳述並不複雜,告訴人若見大昌二路之燈號為綠燈,應可明確陳述,而不至於受到身體創傷之影響。告訴人明知燈號轉換情形,卻選擇以不知道之方式作答,而不回答綠燈,藉以維護自身權益,則當時大昌二路是否為綠燈,已有可疑。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於接受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就當時九如路之燈號轉換情形,係回答:「綠燈轉紅燈」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15頁)。可知當時被告自九如一路行經大昌二路時,九如一路燈號應係由綠燈轉換為黃燈,且快轉換為紅燈,當時大昌二路之燈號應為紅燈,故告訴人方於接受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為避免擔負事故責任,不願回答燈號為紅燈,而選擇以「不知道」方式,回答警方之提問,否則如大昌二路之燈號為綠燈,則九如一路之燈號應為紅燈,告訴人於綠燈通過時,遭被告闖紅燈撞及,衡情必當歸究於被告之闖紅燈行為,為釐清肇事責任,維護自身求償權利,應可明確陳述燈號係綠燈,不致避重就輕。職此,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沿九加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接近大昌二路口時,當時九加一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轉黃燈」,被告於號誌轉為紅燈之前通過該交叉路口,適告訴人騎乘腳踏車闖越大昌二路之「紅燈」,於2車發生碰撞時,九如一路之燈號轉為「紅燈」。是被告騎乘機車闖越黃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另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在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在九如一路方向交通號誌呈「黃燈」之狀態下,貿然直行通過路口,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看見九如一路方向交通號誌呈「黃燈」之際,即應停車,注意車前狀況,避免繼續前進,以免造成交通事故。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詳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騎車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致煞車不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又告訴人雖亦闖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碰撞,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但告訴人之過失行為,仍無足解免被告之罪責。
(四)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86毫克之事實,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是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駕車上路,其因酒醉駕車致被害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未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9年8月2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90016697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素行 尚稱良好,另斟酌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就過失傷害部分,雙方迄未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檢察官求予量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審酌上情,認略嫌過重,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