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5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理人 范志賓
施振源 被告 劉孝斌 被告 林文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昭蓮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孝斌與被告林文華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劉孝斌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未清償。經原告 向鈞院 聲請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一三二七號對被告劉孝斌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被告劉孝斌並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固不爭執,惟以被告劉孝斌賺錢之後並未拿回去給被告林文華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一三二七號債權憑證、被告劉孝斌財產調件明細表、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等為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孝斌,雖經本院強制執行,惟原告之債權並未獲得清償,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劉孝斌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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