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顧景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顧景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拘役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5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
二、查受刑人顧景祥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10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5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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