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1
7、147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起記載「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更正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啟彰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悛悔警惕,再蹈前愆而為本案二次竊盜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並危害社會秩序治安,殊值非難,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行動電話、酒測器之價值互有不同、價值均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