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光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65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光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葉光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7、98年間因多起施用毒品、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2月、3月確定,上揭數罪合併執行至10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葉光興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8日8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海邊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22日19時許,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通知接受採尿,乃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為願受裁判之表示,後徵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警2400卷第11-1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法院判刑,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被告因係毒品調驗人口,於前往派出所採尿時,主動坦認並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節,業據被告陳稱明確,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警2400卷第9頁,本院卷第29頁)足參,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前,並無何等事實可認警方對本案已有確切根據而具合理可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等處遇,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可憑,仍不知警惕,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堪認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且未從司法程序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自首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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