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鄧國璽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一段十之一號五樓,被告乙○○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號三樓,被告丙○○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居所地為臺北市○○街○○○號五樓等情,業經被告甲○○、丙○○供述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三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甲○○、乙○○、丙○○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而本件被告甲○○之犯罪地係在臺北市○○○路一帶,被告乙○○之犯罪地係在臺北市○○○路一帶、臺北市○○街、臺北市○○路○○○號九樓之一、臺北市○○路「松青超市」、臺北市○○路○○○號四樓之十七,被告丙○○之犯罪地係在臺北市○○路○○○號四樓之十七,亦均不在本院轄區,另被告甲○○、乙○○、丙○○所犯各罪與同案被告戊○○所犯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復無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各款所列之相牽連關係,則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戊○○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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