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0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 律師
徐東昇 律師被告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原董事長訴外人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向股東會提出辭呈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位,當天在場之其他董事訴外人 陳明桂駱敬伯林興南 及原告即互推原告為代理董事長,故原告方為被告之合法代理董事長,甲○○並非合法之代理董事長,其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當然無效、得撤銷。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未載變更章程之議案,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變更章程之決議,應屬無效,則根據此變更章程將董事自七席改為五席,所為之改選,由甲○○、陳明桂、 呂昭亭朱湯榮沈以定 當選董事之決議亦當然無效。原告、駱敬伯、陳明桂、 吳克明 、林興南持有被告公司共計百分之四十之股份,均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出席,更未在出席欄位簽名,變更章程及解任監察人依法應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始能合法決議,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屬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為被告之合法代理董事長。㈡先位:確認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會修改章程董事原有七席改為五席,及董事由甲○○、陳明桂、呂昭亭、朱湯榮、沈以定當選,暨監察人由 金冠宇 當選之決議均無效。備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舉行股東會,會議中決議另舉行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故同年七月十一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由股東會決議、全體董事同意而召集,為合法召集。原告在開會通知單未載明變更章程非屬重大,且未載明於決議應無影響,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及委託之股份數為四百零五萬股,已達總發行股數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股數為三百三十萬股,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做成「修改章程董事原有七席現今改為五席」、「董事由甲○○、陳明桂、呂昭亭、朱湯榮、沈以定當選」、「監察人由股東推舉為金冠宇擔任」三項決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八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丁○○辭職,何人係代理董事長部分: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以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為前提下,方有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適用。查被告之原董事長丁○○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股東會會議中表明其將於該次會後辭去董事長職位,並於該次股東會結束前指定甲○○為代理董事長及代理主席之情,業經證人丁○○、丙○○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五頁、第九五頁),並有被告同年六月十一日股東會會議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二至十六頁),則依上開規定,甲○○即因原董事長丁○○之指定而成為合法之代理董事長。原董事長丁○○既已指定代理人,自無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適用,是原告主張陳明桂、駱敬伯、林興南及原告互推原告為代理董事長云云,無論互推之事是否屬實,原告均不能因互推而成為代理董事長,故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明桂、駱敬伯、吳克明、林興南以證明證人互推原告為代理董事長云云,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甲○○既因丁○○之指定而成為被告之合法代理董事長,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之合法代理董事長,為無理由。
五、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部分:㈠按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
、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所記載會議程序及討論事項為改選董監事、臨時動議之事實,有臨時股東會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中並未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變更章程之事項,但在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時,卻先決議修改章程將董事原有七席改為五席之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八頁),足認系爭股東會所為變更章程之決議之召集程序違法法令。
㈡次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
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雖有記載改選董事、監察人為召集事由之一,並決議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且未同時決議原董事、原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則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前解任原董事、監察人,自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查系爭股東臨時會雖有原告、吳克明、甲○○、沈以定、陳明桂、朱湯榮、呂昭亭出席,分別持有股數二十萬股、五十五萬股、二百零五萬七千股、一千股、五十萬股、一千股、一千股,另股東 王溫莉荃 持有股數五十四萬股委託 呂昭廷 出席、 王小棣 持有股數二十萬股委託沈以定出席,共計四百零五萬股之情,固有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及股東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一○五頁)。然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開始後,原告及吳克明即提出異議,而在開始進行董監事改選決議前,原告及吳克明即強調異議後先行離席之情,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八頁),則扣除已離席之原告及吳克明持有之股份數二十萬股、五十五萬股後,實際上在進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亦即發生解任原董事、監察人效果之決議時,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僅共計三百三十萬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被告公司之股份總數五百萬股之三分之二為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股(0000000×2÷3=0000000)相較,顯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未有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
㈢再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
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股東會所為變更章程之決議之召集程序違法法令、且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已如前述,並非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並無理由,但原告請求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予以撤銷,即屬有據。
㈣雖被告另辯稱:原告在開會通知單上未記載變更章程,但非屬重大,且未載明於
決議應無影響,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固有規定。惟查,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新增該條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防止少數股東或職業股東或其他有心人士,藉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以掠取不法利益,以兼顧大多數參與決議股東之權益,並免公司徒增成本支出所設,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僅未在開會通知書上記載變更章程之事項,且該次會議之主席甲○○在會議開始後進行董監事改選前亦表示該次會議將選出七位董事,並未提及將討論修改減少章程所規定之董事人數,竟在原告及另股東吳克明異議並離席後,於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時,突決議修改章程將董事原有七席改為五席之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八頁),自難認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自有未合,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六、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度股東臨時會所為「修改章程董事原有七席現今改為五席」、「董事由甲○○、陳明桂、呂昭亭、朱湯榮、沈以定當選」、「監察人由股東推舉為金冠宇擔任」決議,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及確認原告為被告之合法代理董事長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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