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乙○○」照片壹幀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增列:「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罪及偽藥罪等,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撤銷假釋執行剩餘刑期三年六月,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再次撤銷假釋,其剩餘刑期二年十一月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上述第一次假釋期間內即於八十六年間,被告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罪及麻醉藥品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八0號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分別判處二年四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其明知『甲○○』之駕駛執照係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經』之成年男子所拾得,」,第一行前段:「乙○○於民國九十三年」應更正為:「乙○○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另證據部分第一行中段應補充:「核與證人甲○○之指述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贓物,應指實施竊盜、詐欺、侵占等類此財產上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十六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收受,係指移轉自他人,而取得對物的持有行為。被告乙○○於偵詢中坦承明知該駕照係綽號「神經」之成年男子拾得並侵占入己之遺失物,而為使被告逃避通緝而交其使用,是足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收受贓物,要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聲請人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之收受贓物罪,然聲請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收受贓物即甲○○之駕駛執照之事實,且與變造特種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與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及九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變造之「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乙○○照片一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犯罪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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