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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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8號聲請人 劉嘉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嘉期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97年7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前經本
院以97年度消債抗字第12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清償期為8年、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而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因聲請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函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聲請人為免
責,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各該公司之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第28頁、第37頁、第42至43頁、第69頁、第74頁),則聲請人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各消極事由而定。
㈢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31,473元,此有債
權表附於司執消債更卷內可查,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債權人函詢其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情況情形,查知聲請人於93年11月以國泰世華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計35,000元;93年12月以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計55,000元;94年1月以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計37,000元,且於其後迄95年4月間,除94年6、7月外,各月均有預借現金之記錄,又聲請人於94年4月向元大銀行聲請代償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同年10月則向臺灣土地銀行聲請自用住宅貸款200萬元,此有上開債權人交易往來明細、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第40至41頁、第44至67頁),則依上開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3年11月起各月幾乎均有預借現金記錄,且於94年3月間即有代償紀錄,而應認其於94年3月即已陷入經濟困境,惟其卻於94年4月、8月、10月持聯邦銀行信用卡分別於龍騰公司消費10萬元、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999元、北海道旅行社消費28,600元;於94年12月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GAME休閒館消費3,580元等,多次為奢侈消費,此亦有聲請人該些銀行之刷卡消費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第63至65頁),足徵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有首引法條第4款之事實,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