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應更正為「南投縣竹山鎮硘里硘新村1巷38之3號1樓客廳內」;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並有注射針筒3支(已使用過)扣案可資佐證」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然供稱係以前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因遺忘在房間內未予丟棄,本次遭員警搜索始被搜出,本案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已遭其丟棄等語。則扣案注射針筒3支既非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