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計算機各壹台、錄音機貳台、六合彩簽單(空白)拾貳本、傳真紙壹本、百號表壹張及電話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郭淑珉吳建輝 (以上二人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起,由甲○○將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裕農新村1巷1號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形態之賭博,並以傳真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將賭客簽賭資料上傳至上手組頭郭淑珉及吳建輝處。其賭博方式為不特定人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之簽注賭資簽選號碼,有俗稱「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港特」、「台號」、「特三」等6種組合,再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發行之當期六合彩開彩結果;「港二星」簽中者可得簽注賭資之70倍彩金;「港三星」簽中者可得簽注賭資之790倍彩金;「港四星」簽中者可得簽注賭資之1000倍彩金;「港特」簽中者可得簽注賭資之40倍彩金;「特三」及「台號」簽中者則可得依倍數表所載簽注賭資之10倍至20倍不等之彩金。甲○○於受理簽賭後,即於每星期
2、4、6,以上開電話號碼傳真至上手郭淑珉之傳真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吳建輝之傳真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以每100元之賭資抽取5.5元之佣金藉以牟利。簽賭之不特定人如未簽中,則所交付之賭金,扣除甲○○之抽取金後,其餘全歸郭淑珉及吳建輝所有。嗣於97年9月30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錄音機2台、六合彩簽單(空白)12本、傳真紙1本、百號表1張及電話表1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郭淑珉及吳建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錄音機2
台、六合彩簽單(空白)12本、傳真紙1本、百號表1張及電話表1張。
㈣扣案物品照片共計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南投縣竹山鎮裕農新村1巷1號即被告甲○○之住處,雖屬
住宅,惟既已闢為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出入簽賭六合彩,其人數自可隨時增加,則上開場所在實際上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而不啻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並參與賭博,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自96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97年9月30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犯罪態樣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各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除各應以一罪評價外,被告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與郭淑珉及吳建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屬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提供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而聚眾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⑵其從事上述犯行之期間非短,且每期聚集賭資約20,000至30,000元不等之涉案情節;⑶犯後猶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錄音機2台、六合彩簽單(空白
)12本、傳真紙1本、百號表1張及電話表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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