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玉美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21日某時許起,迄同年月23日9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之賭博方式,利用「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而經營賭局,供不特定人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簽賭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港特」、「台號」5種,「二星」、「三星」、「四星」、「港特」係由賭客在01至49之號碼中簽選號碼;「台號」則係在00至99號碼中簽選之,賭客簽賭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中國香港特區政府所開出之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75萬元;簽中「港特」者可得彩金3,500元,簽中「台號」者可得簽賭金額10倍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者,則下注之賭資則悉歸陳玉美取得,以此方式牟利,經營2期之六合彩賭博,獲利約2,000餘元。嗣於10
1年2月24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陳玉美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簽單3張,乃查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玉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
10、17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㈡現場照片2張附卷(見偵卷第22頁),並有扣案之簽單3張足資佐證。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其如上所述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陳玉美位○○○鎮○○路○段○○○號之住處雖屬住宅
,惟既已為其供作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出入簽賭六合彩使用,已變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
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
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自101年2月21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
9時5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犯罪態樣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各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除各應以一罪評價外,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提供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聚眾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極為不良之影響;⑵經營期間非長,獲利約2,000餘元之涉案情節;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賭客填寫完畢後
交付作為兌獎之憑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7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