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蒝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2號裁定減刑為4月又15日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確定(以下依序簡稱第②③罪);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雖經上訴,業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下簡稱第④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⑤罪);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⑥罪);上揭第①至⑥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87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⑦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⑧罪);上揭第⑦⑧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與上揭第①至⑥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9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7月25日(起訴書誤為99年7月26日,應予更正)因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建蒝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9月16日4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中山村新光高幹19分電線桿對面之南投縣○○鄉○○段46地號土地,徒手竊取 劉祐良 所有之菱形鐵網4捲(價值合計約新臺幣6,270元),得手後,搬運至其推來之手推車上,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劉祐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於陳建蒝住處旁扣得上開菱形鐵網4捲(業經劉祐良簽具贓物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祐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建蒝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過鉅(即菱形鐵網4捲),且已發還與被害人劉祐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⑷犯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竊盜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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