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6號原告 張恩維 被告 林文琪 原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民國99年度訴字第45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每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聲明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嗣先後於民國100年8月2日、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被告應計付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移送裁定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除擔保金額外)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因合夥關係終止後,為解決於雙方間合夥股份及被告向伊借款等事宜,遂於97年7月29日由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並載明伊同意於簽立協議書之同時,將先前與被告合夥之股份全部讓予被告,轉讓價格定為350萬元,並同意被告分期給付,惟全部款項應於簽立協議書之翌日起5年內給付完畢。然自99年6月18日起,被告無故未依該協議書之約定繼續給付前揭款項,而仍剩餘260萬元尚未清償。為此,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於97年7月29日簽訂之協議書為證(見臺北地院卷宗頁6至7);且於該協議書中除有兩造之簽名蓋章外,亦有見證人 朱逸群 律師載明「本協議書乙方(即被告,下同)之簽字確為其本人所親簽,如有不實,見證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應可採該協議書為真正,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買賣契約者,謂當事人一方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予他方,他方支付價金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惟查,兩造所訂之協議書第3條:「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於簽立本協議之同時將其先前與乙方合夥之股份全部出讓予乙方,其轉讓價格定為叁佰伍拾萬元整。雙方同意自即日起終止雙方之合夥關係,甲方並同意將其本於合夥之權利全部讓渡予乙方,並自簽立本協議書時起生效。」及第4條:「前條款項甲方同意由乙方分期給付,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至少肆萬元整,並於每月23日給付之,惟全部款項應於簽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五年內給付完畢。」等約定可知,被告雖就原告所轉讓之股份負有給付前開價金之義務,惟原告既於協議書第4條同意被告得以分期給付,並於協議書之翌日起5年內全部給付完畢即可,且未約定倘被告遲誤一期即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之情形,故原告應僅得被告最低應給付及已到期之部分予以請求。準此,自97年8月23日起至100年8月23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元(計算式:37x4=148),然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90萬元之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8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訂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部分58萬元,及自臺北地院移送裁定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未到期部分202萬元:被告應自100年9月23日起至10
2年7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每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102年7月29日給付原告110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原告就已到期部分(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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