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8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12月間結婚,惟婚後兩造個性不合,且被告又揮霍無度積欠錢莊債務,被告無力清償,遂於民國98年3月間離家出走。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被告亦置家庭於不顧,毫無家庭責任,其行為主觀上有違背同居之情事,客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事實,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之間婚姻長期處於有名無實之情狀,已形同陌路,且被告又毫無責任,又有揮霍惡習,致債臺高築,已令原告無法續行與之共營婚姻,倘任何人之婚姻情狀同處於原告之情狀者,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12月間結婚,惟婚後兩造個性不合
,且被告又揮霍無度積欠錢莊債務,被告無力清償,遂於民國98年3月間離家出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黃輝成 到庭證述:「現在我們全家搬到湖內,因為被告喜歡賭博,有人來討債,且被告跟我們要不到錢會恐嚇我們要潑鹽酸、燒房子,所以我們就搬家。我們不曉得被告現在住在哪裡,因為被告常常跑路。」等語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98年3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後,迄今音訊全無,被告行方不明,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提出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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