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09號抗告人 王子萍
陳克敏 萬人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二、抗告人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已依原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提存擔保金辦妥停止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准許命令停止,該命令迄今未撤銷,何以又於民國99年7月26日核發士院景98司執簡字第1368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135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5條第1項、第45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41號判例意旨,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92號裁定係將伊等與相對人之抗告均駁回,並未諭知廢棄前開停止執行裁定,足見原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仍有效,是伊等依該停止執行裁定辦理之停止執行程序亦有效,相對人亦未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是前開停止執行裁定應歸於確定。又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92號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伊等供擔保之金額各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87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為訴外裁判,且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規定,依釋字第135號解釋、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41號、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應不生效力及執行力。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99年8月10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伊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第1項就該裁定提起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惟原法院未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審酌伊等主張,亦未表明不可採之理由,即屬違背法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執原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91號、96年度抗字第199號及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5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將抗告人即債務人分別占有之臺北市○○街38、52號及40巷1弄2號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收回國宅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與同案債務人 杜聿琛 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受理(現由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抗告人乃據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原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抗告人王子萍以403,251元、杜聿琛以525,807元、抗告人陳克敏以400,586元、抗告人萬人輔以407,195元供擔保後,原法院98年司執字第136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8年訴字第11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據該裁定供擔保後,執行法院即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嗣抗告人與相對人分別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92號裁定駁回其等抗告,惟依職權將原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各提高為1,874萬元。抗告人就前開裁定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91號、96年度抗字第199號、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57號裁定、原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提存所函、原法院函及本院調查筆錄、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98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92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10、113-117、129-133、145-147、167、168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7-31頁)。又前開擔保金額既已提高為1,874萬元,則抗告人應補足擔保金,始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惟抗告人嗣未依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92號裁定提存足額之擔保金,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續行執行程序,並於99年7月26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定期履勘執行標的(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60-163、210頁),依法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固辯稱依釋字第135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5條第1項、第45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41號判例意旨,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92號裁定並未廢棄原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該裁定仍有效,其依該裁定辦理之停止執行程序仍有效;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92號裁定主文第2項提高其等之供擔保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為訴外裁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規定,依釋字第13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41號、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應不生效力及執行力;原法院未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審酌伊等主張,亦未表明不可採之理由,即屬違背法令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92號裁定雖未廢棄原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惟已依職權將擔保金額提高,是抗告人需提供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92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系爭執行程序始於原法院98年訴字第11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在抗告人未補足擔保金額前,系爭執行程序即無庸停止。又有關擔保金額之酌定為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是抗告法院本得依職權提高擔保金,並無抗告人所指之訴外裁判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445條規定之問題。而釋字第13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所指之情形與本件不同,抗告人援引該解釋、判例指摘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92號裁定提高擔保金之部分不生效力,並不足採。再者,原裁定業就抗告人之主張為審認判斷,亦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續行執行程序,並以系爭執行命令定期履勘執行標的,依法並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裁定復將其異議駁回,依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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