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因連續違反本院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發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八十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猶不知悔改,在上開案件確定後執行前,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飲酒後,再違背該保護令之事項,至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有水巷三七之一四八號檳榔攤,辱罵並抓住乙○○頭髮使之倒地,甲○○之叔父 王國卿 見狀將之拉開後,甲○○復持家中花盆砸往乙○○頭部,乙○○見狀緊急以手機報警,甲○○竟進而對其拳打腳踢,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血腫三×三公分、前胸挫傷淤青三×三公分、右手第四指挫傷等傷害,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對乙○○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侵害行為,辯稱:當時發生何事已不復記憶,都是保護令害其家庭破碎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情綦詳,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乙份在卷足稽,被告確有對被害人即家庭成員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應可認定。而被告前已經本院裁定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該裁定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送達,並經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當面告以內容,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八十四號通常保護令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可查,被告無視該保護令,仍對被保護人有侵害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紀錄,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判決附卷可稽,本次再度違反,無視國家公權力,且犯後反認係保護令造成其家庭破碎,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丁智慧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