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715號原告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應繳裁判
費7,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1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