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宋銀珠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
被   告 振浩工程行即 鄭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
(二)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詹美芝 交付,並向原告表明係票主即被
告需要借款,先前曾多次以此種方式向原告借款,均有兌
現。
(三)被告將其工程行大小章交付予詹美芝,縱系爭支票非被告
親自簽發,該發票行為亦屬被告與詹美芝間之內部關係,
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應依票據 文義 負給
付票款責任。
(四)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被告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二)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振浩工程行」、「鄭清宏」等印文,
確為被告所有,惟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
(三)被告帳款先前均係由詹美芝管理,工程行大小章亦交由詹
美芝保管,未料,詹美芝竟侵占被告所有支票,並持工程
行大小章向原告借款,被告已於(102年)6月間報警處理
,並對其提起刑事告訴。
(四)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
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戶籍謄
本、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存證信函應本等件為證,惟
被告雖坦承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振浩工程行」、「鄭清宏
」等印文確為真實,然否認有簽發系爭票據之事實,辯稱
: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伊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伊
帳款先前均係由詹美芝管理,工程行大小章亦交由詹美芝
保管,未料,詹美芝竟侵占被告所有支票,並持工程行大
小章向原告借款,被告已於(102年)6月間報警處理,並
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云云。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3條及第169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對於訴外人詹美芝因管理其帳務持有被告私
章及工程行印章一事並不爭執,則被告授與詹美芝前開印
章之行為足以使他人信任被告以代理權授與詹美芝,況原
告復稱訴外人詹美芝前亦曾多次以被告名義開票借款,均
有兌現等語,並提出代收及入款證明,被告對此亦無異議
,顯見其將工程行帳務均交由詹美芝處理一事應屬真實,
縱然被告本意非授權詹美芝開立票據向他人借款,然已足
使外人誤認被告有授與該項代理權之行為,依前揭法條所
示,被告自應構成表見代理,並應依票據文義負給付票款
責任,被告辯稱伊未簽發系爭票據,係詹美芝侵占開立,
伊不負票據給付責任云云,並不足採,被告復不能證明原
告明知詹美芝無代理權而收受系爭票據,自應對系爭票據
負責;至被告與詹美芝間有何糾紛,為其等內部間之法律
關係,與本件無涉,自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發票日次日即10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依法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昌哲
┌───────────────────────────────────┐
│附表(利息自退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退票日│
├───────┼───────┼──────┼─────┼──────┤
│102年7月28日│50萬元│台中商業銀行│TGA0000000│102年7月29日│
│││田中分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