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小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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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謝政良
被 告 蔣秋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
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萬元,借款依年息百分之18.2
5計算利息;每月20日應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若於每月應
繳日前未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應自次一營業日起改
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自
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
。惟被告領用現金卡借款後未按期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截至93年1月9日共積欠原告32,319元(其中本金為
29,700元)未清償,爰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借款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眾銀行Mu
ch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表等件(見本
院卷第5頁至7頁)為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又經本院至司法院網站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區查詢結
果,被告並未向本院或其他地方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聲請,故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第436條之19第1項:「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照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
告原告得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