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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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6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複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
       謝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臺中市南屯區公所
或臺中市政府應將如附圖(地籍圖影本)所示之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南屯區第二十公墓
」地標、涼亭、萬善祠(詳細位置及大小,均以實測後為準
)予以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臺中市南屯區公
所或臺中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000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且被告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或臺中市政府應再自民國101年
12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3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嗣於本
院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提出「民事撤回起
訴暨更正訴之聲明狀」,撤回對被告臺中市南屯區公所部分
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臺中市政府應將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所示編號
A、B、C部分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茲因被告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於該次
期日未到場,上開書狀已於102年7月18日送達被告臺中市南
屯區公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臺中市南
屯區公所迄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至原告對於被告臺
中市政府變更聲明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
份聲明之變更,應無礙被告臺中市政府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臺中市政府之第20號公墓
則坐落相鄰同段114地號土地,詎被告提供該公墓予民眾使
用時,竟將「臺中市南屯區第二十公墓」之地標、涼亭(公
墓之相關服務設施)、萬善祠(又稱 萬應公 ,已成為當地居
民信仰所在)建置在系爭土地上,原告為此曾多次向被告反
應,迄今仍未有進一步之決定或行動,則上開地上物既為被
告所有並占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開地標有「臺中市南屯區第二十公墓」等字樣,涼
亭則係公墓之相關服務設施,而萬善祠之沿革自碑文得知,
初始係於乾隆32年即西元1767年,由福建臺灣府彰化縣所設
置,亦即為當時執政者所設置,並載明為「義塚」,顯見當
時執政者資料上有立案,並明確列出負責管理人為「監生邱
京喬、生員 邱錫爵 、子民 張祥雲 」,並於己未年即西元1979
年重修,再增立「萬應公」石碑。(三)所謂「義塚」乃官
府或富家提供土地,收理無以葬者或無主枯骨遺骸,清代沿
襲前朝舊例,曾令各地方府縣設立「義塚」,乾隆年間有許
多官設「義塚」,至於臺灣與「義塚」制度類同之喪葬救濟
事業,亦有「叢葬無主枯骨」,即撿拾遺骸加以埋祭,名稱
頗多,如「 有應公 」、「大眾爺」、「萬應公」。從而,
本件萬善祠即萬應公祠乃乾隆年間官方、地方政府所設置,
亦即為執政者之行為,於政權交替後,現今地方政府當然承
受前朝執政者之權利義務,本件萬善祠應視為現今地方政府
即被告所設置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臺中市00000
00000號A、B、C部分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則以:(一)被告查遍各單位及生命禮儀管
理所之檔案卷宗,均查無上開地標、涼亭、萬善祠等設施之
財產目錄或列冊管理資料,且歷年來被告未曾編列任何預算
加以興建或維護,亦未曾將上開設施編載於公有財產清冊內
,是以上開設施應非屬被告所有。而被告雖曾就萬善祠之保
留與否函詢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意見並召開文資價值現勘會議
,然僅係為查明當地民眾對上開設施之保留意願,以協助民
眾解決其信仰問題,尚不得據此即認定上開設施為被告所建
置。(二)本件萬善祠之沿革碑文上落款者為「監生 邱京喬
」、「生員邱錫爵」、「子民張祥雲」等人,並非任何官方
機構,顯見設置者應為此3人,至其右側記載「福建臺灣府
彰化縣」充其量僅表示上開3人所屬或所由來之地區,尚無
從證明其設置者為當時之政府機構。再者,如原告所述「義
塚」之設置未必即為官府之行為,亦有可能民間富家善心人
事之善舉,況現今地方政府是否應全盤承受乾隆年間官府行
為,亦非無疑,而被告從未編列任何預算維護萬善祠,即無
任何承受前朝執政者權利義務之行為。從而,原告未積極舉
證萬善祠等設施係由被告所設置或管理,自不能以其地標上
刻有「臺中市南屯區第二十公墓」等字樣即令原告負無權占
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固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
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又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
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亦應以就該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
權者為被告,倘被告抗辯其非該地上物之所有人,亦未占
有該地上物,則原告自應就該地上物係被告所有並占用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其西側相鄰同段114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
並由被告轄下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負責管理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份及地
籍圖謄本影本1份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提出其組織架構網
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2.地標、涼亭、萬應公祠等地上物依序由東而西坐落在系爭
土地之北側,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且上開地上物之現況如原告所提原證3照片所示,其外
觀為水泥設施,其旁雜草叢生,萬應公祠記載「乾隆三十
二年」、「己未年重修」等字樣,涼亭及地標之年代與萬
應公祠一致,但無法辨識確實年代,及上開地上物之西側
及南側緊鄰墳墓,以及上開地上物之南側道路寬約1.5公
尺,往東通往嶺東路與七星北街口,往西通往114地號土
地,該地為南屯區第二十公墓等情,業經本院於102年4月
11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於102年4月19日以中興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3.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牌碑,依原告所提原證3照片(其上
顯示拍攝日期為101年12月17日)顯示,其上固記載「臺
中市南屯區第二十公墓」等字樣,然其上並無任何所有者
或管理者之標示或記載,且其周圍雜草叢生情形,核與被
告辯稱其未曾編列預算加以興建或維護乙節,大致相符,
尚難僅以其緊鄰公墓而逕行推論係被告所有並占用。至原
告主張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係被告所有並占
用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
4.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涼亭,依原告所提原證3照片(其上
顯示拍攝日期為101年12月17日)顯示,其上並無任何所
有者或管理者之標示或記載,且其周圍雜草叢生情形,核
與被告辯稱其未曾編列預算加以興建或維護乙節,大致相
符,自難僅以其緊鄰公墓而逕行推論係被告所有並占用。
至原告主張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係被告所有
並占用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信為真實。
5.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萬應公祠,依原告所提原證8照片顯
示其上有二石碑,其中一石碑記載「特調福建臺灣府彰化
縣」、「建立義塚收葬暴露枯骨通許在案目」、「西山逸
叟之墓」、「承理監生邱京喬、生員邱錫爵、子民張祥雲
」、「乾隆三十二年丁亥歲季春月吉旦遂立」等字樣,及
其旁另一石碑記載「萬應公」、「己未年荔月重修」等字
樣,足見上開碑文並無任何清代官署全名之標示或記載,
至其上記載「福建臺灣府彰化縣」等字樣,充其量僅顯示
當時地方名稱,且其上記載「承理監生邱京喬、生員邱錫
爵、子民張祥雲」等字樣,顯見係由一般民眾參與立碑,
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萬應公祠究否為清代官署所建立
,顯有疑義。況上開碑文已載明曾經重修,則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萬應公祠目前狀況,仍否與清代時期建立情形
相符,亦有疑義。再者,依原告所提原證3照片(其上顯
示拍攝日期為101年12月17日)顯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
分萬應公祠之周圍雜草叢生,核與被告辯稱其未曾編列預
算加以興建或維護乙節,大致相符,自難僅以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萬應公祠緊鄰公墓及上開碑文內容而逕行推論
係被告所有並占用。至原告主張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
分地上物係被告所有並占用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以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無理
由,其訴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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