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明君
楊文弼
被 告 鄭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日與原告訂立「U-LIFE現金
卡契約書」,約定被告在原告處開設管理帳戶內,得持原告
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
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7計算,並同意隨基準利率調整而自調
整日起隨同調整,如未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違約金。惟
被告未依約還款,嗣經被告依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
申請債務協商及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經原告參與並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被告僅繳款至98年4月後即未再按債
務協商約定還款,因被告毀諾未依協議書按期清償,原債務
協商約定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
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現尚積欠上開現金卡借款
新臺幣(下同)56,32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U-Life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申
請書、U-LIFE現金卡契約書、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95年度
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還款明細查
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本院卷第3頁至12頁、第14頁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0元,合計2,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