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因犯毒品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
、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
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
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